北京是水资源严重紧缺的大城市,水资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首都发展的第一瓶颈。2004年5月27日市人大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3月《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正式列入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了《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草案的起草工作。 为进一步完善规章草案,增强可操作性,拟再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您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就节约用水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宁满江 电话:68556758 传 真:68556724 e-mail:ningmj@bjwater.gov.cn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八条 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 新增的用水单位和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原核定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需要转移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到市和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水应当计量。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水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用水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凡未按照用水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该单位用水类别中最高水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由节水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一倍收费;超过规定数量20%至40%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二倍收费;超过规定数量4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价的三倍收费。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将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节水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方案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排水方案报当地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其中,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十八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十九条 绿化用水应当减少使用自来水。景观和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条 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田灌溉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不得大水漫灌。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井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类别计量交费。 第二十二条 洗车业用水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在已接通再生水管网的地区,洗车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维护、管理水平,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和查表制度,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供水管网的漏失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和管水制度,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进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对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监测;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接待外地来京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整合节约用水科技资源;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的研制生产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 <<智新文员ZSOAR转自北京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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