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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颁布《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本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耗、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对其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

  受委托的检验测试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供客观公正的检验测试报告,其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委托的节能主管部门从同级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二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开采率、加工转换效率和输送效率,节约非生产用能。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监测设备,实行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经济核算;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耗能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强制报废。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应当完善节能规章制度,对建筑物及采暖、空调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设备。

  宾馆、饭店、商店等单位用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 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合理、节约使用能源。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分布式能源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鼓励和引导铸造、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行业实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专业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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