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煤矸石、煤泥、石煤、农林废弃物等低热值燃料和高炉煤气、煤层气以及余热、余压等生产电力、热力。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额收购。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能源消费结构调整,鼓励因地制宜开发、利用风能、水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农村推广使用型煤和省柴节煤炉灶,发展户用沼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检验测试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验测试,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节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